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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2016年修订)

发布日期:2016/6/16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 2016年06月16日          来源:

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2016年修订)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按照银监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加快构建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和风险防控体系,切实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部分行政审批权下放和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属地监管的有关要求,我们对《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吉工信办联〔2010〕63号)、《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补充和修改的意见》(吉工信办联〔2013〕3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

    第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在县(市)所在地发起设立的审核程序

    在县(市)所在地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应将提出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报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由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还要与设立发起人进行面谈并到申请设立地点进行实地调查,形成意见,待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拿出初审意见后,由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将初审意见以正式文件报所在地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认真审核把关,设立县(市)、市(州)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形成审核意见,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组织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出同意备案批准文件,同时将申报材料复印件抄送至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二)在市(州)所在地发起设立的审核程序

    在市(州)所在地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应将提出设立市(州)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报市(州)所在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与设立发起人进行面谈,组织人员到申请设立地点进行实地调查形成意见,并对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组织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出同意备案批准文件,同时将申报材料复印件抄送至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三)设立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审核程序

    拟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人,向所在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与设立发起人进行面谈,组织人员到申请设立地点进行实地调查形成意见,并对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备案批准。

    第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分(子)机构和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股东应当经营管理规范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2、企业连续运营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财务状况良好;

    4、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债务资金入股和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入股;

    5、要确保入股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6、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股东间不能是利益相关联系人。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应具备的条件条件:

    1、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3)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4)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5)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融资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6)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融资性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7)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8)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2)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3)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4)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5)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融资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6)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7)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人(股东)为我省境内的法人实体企业。

    (八)地方政府可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

    (九)设立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00万元;设立市(州)级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县(市)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

    (十)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分(子)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省各市(州)发展实际,按照银监会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有关要求,坚持审慎性和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原则,在我省各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分(子)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省域内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在100000万元以上,连续运营5年以上,年新增担保额达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经营业绩良好,获得金融机构和所在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认可,可在融资许可证标定范围区域内设立分(子)机构,其(子)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0万元。

    2、在我省区域外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分(子)机构,其注册资本金在200000万元以上,其连续运营5年以上,年新增担保额达注册资本金5倍以上,经营业绩良好,获得所在地合作的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认可,并应由国有或国有政策性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出具推荐函,其分(子)机构的注册资本金(运营资金)不低于30000万元。

    (十一)地方财政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应按上述有关要求办理。

    (十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所在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原件、加盖各筹备发起人法人单位公章)。

    (二)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加盖各筹备发起人法人单位公章)。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筹建方案(原件、加盖各筹备发起人法人单位公章)。

    (四)拟出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股东会决议,内容含机构的组织架构,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原件、各发起人法人单位盖公章、所有出资股东法人单位法人签字)。

    (五)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表(原件、各出资法人单位盖公章、各出资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原件、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公章)。

    (七)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情况。

    (八)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股东企业简介、出资额、股权结构及承诺并公证出资股东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加盖各出资人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

    (九)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十)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近期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明细表(原件、加盖拟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备公章、内附加盖银行专用章对账单原件)。

    (十一)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法人单位及入股企业出具近三年,经由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具有法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附审计报告真实性声明,同时说明其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且真实合法有效。

    (十二)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法人单位及入股企业出具完税证明。

    (十三)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法人单位及入股企业出具承诺。主要承诺事项:

    1、出资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合法,保证与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

    2、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违规开展以下业务:

    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开展违法违规理财业务;直接发放贷款和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超比例投资;误导社会公众向企业存款;为违法违规借贷行为做担保;擅自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金;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等关联交易;进行任何形式的违法违规宣传,等十不准要求不得开展的业务。

    3、融资性担保机构向担保客户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对客户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4、严格遵守公司章程,认真履行股东义务,承担所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风险,接受所在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拟设立机构的审查与指导。并承诺对拟设立机构提供的证件、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十四)合作银行意向合作协议(原件)。

    (十五)出资股东和拟任融资性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履历表和未来履职计划。(原件加盖筹备公章)。

    (十六)拟任融资性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议或聘用文件,并在文件中说明拟任人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原件加盖筹备公章)。

    (十七)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十八)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含部室负责人)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基本情况证明及无犯罪证明(原件)。

    (十九)融资性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记录以及5%以上股权股东的资信证明(要求人民银行出具)。

    (二十)拟融资性设立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和简历表(原件,加盖筹备公章)。

    (二十一)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二十三)营业场所证明材料。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要求营业面积不得小于200㎡)。

    1、房屋租赁合同(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主产权证明)。

    2、如果经营场所为自有财产,请附上情况说明及买卖合同或产权证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十四)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原件、加盖筹备公章)。

    (二十五)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十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十七)所在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所在地部门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十八)提示:以上申报材料,需内附目录胶装,各出资法人单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五条  设立分(子)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分(子)机构,应由所在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统筹考虑,要按照有利于担保行业发展与区域担保机构发展布局的要求,总体把握是否在本地区设立其分(子)机构,拿出审查意见,拟同意设立,则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其设立分(子)机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分(子)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形成意见,填报审查意见表,并对以下材料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所在市(州)监管部门主管领导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查同意后,出同意备案批准文件,同时将申报材料复印件抄送至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其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一)拟设立分(子)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设立分(子)机构的申请(原件、公章)。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加盖公章)。

    (三)筹建方案(原件加盖公章)。

    (四)股东会决议(原件,要说明注册资本金(运营)资金来源和出资渠道,及负责人的任命等内容)。

    (五)拟设立分(子)机构母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六)拟设立分(子)机构母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母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章程上要充分体现出设立分(子)公司的内容)。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分(子)机构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要求不得小于200㎡)。

    1、房屋租赁合同(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主产权证明)。

    2、如果经营场所为自有财产,需附上情况说明及买卖合同或产权证复印件,并加盖拟设立分(子)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公章。 

    (十)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原件)。

    (十一)拟设立分(子)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十二)拟设立分(子)机构负责人个人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十三)拟设立分(子)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原件)。

    (十四)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基本情况证明及无犯罪证明(原件)。

    (十五)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原件加盖母公司公章)。

    (十六)分(子)机构负责人的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原件)。

    (十七)拟履职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个人征信记录、技术资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十八)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具有审计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总公司近三年年度审计报告,以及验资报告。

    (十九)核准设立母公司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二十)母公司出资设立分(子)机构的出资证明(应提供由银行出具转账凭证及对账单原件,对账单日期原则上距报送材料日期不超过20日)。

    (二十一)由其母公司所在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和合作的金融机构(三家以上)出具意见。

    (二十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十三)提示:以上申报材料,需内附目录胶装,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加盖公章、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备案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金融机构不得与其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有关变更事宜,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所在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按照要求约见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任职前谈话,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权属认定有效性的有关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变更不得与其他变更同步进行。

    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增资及变更股东,其股东与原股东不能是利益相关联系人,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要严格审查把关,要确保其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占股超过5%以上的股东,要求政府出资或是在我省域内注册的法人实体,且连续运营三年以上,并经过取得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明其三年的净利润能够覆盖其本次出资额,并承诺不抽逃、挪用资本金等十不准规定的有关内容,承诺其出资企业的资产和个人权益对入股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和债务承担责任,资金来源无法确定,不能有效证明是自有资金的以及通过第三方机构也无法确定资金来源的资金,不得用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增资的资金来源,不得以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作为增资的资金来源。原则上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两年内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以及持股比例超5%的股东不得变更,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要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把关,形成审查意见。变更主体在县(市)的,按照变更事项应提供要件的要求,据实组织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由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按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以“上报关于变更担保机构请示文件”(原件)拿出初审意见,报所在地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同时将申报材料复印件抄送至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市(州)所在地的市(州)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按照变更事项应提供材料要求,报所在地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并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备案,同时将申报材料复印件抄送至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应向所在地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按照变更事项应提供要件的要求报送变更材料,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后,拿出审核意见后,报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备案。

    要求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子)机构和营业部变更事项中需会计(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会计审计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必须要达到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分类分级综合评价B1级资质以上水平。

    第七条  变更章程需提供的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变更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盖公章)。

    (十)章程修正案(原件)。

    (十一)变更前的章程(复印件)。

    (十二)变更后的章程(原件、全体股东签字按手印、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

    (十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四)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八条  变更担保机构名称需提供的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成立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九)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全体股东签字按手印、法人签字、盖公章)。

    (十一)章程修正案(原件、骑缝公章)。

    (十二)变更前的章程(复印件、骑缝公章)。

    (十三)变更后的章程(原件、骑缝公章)。

    (十四)变更名称之前,拟变更名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需要按照冠名标定的范围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冠省名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公告内容要说明由变更名称后的担保机构承接原担保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和未尽事宜,公告连续刊登5天(提供公告期起止日及公告期内当地报纸的原件5份)。

    (十五)公证处划分债权债务,要特别载明该担保机构变更前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担保机构继承。(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十六)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十七)担保机构近期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明细表,内附对账单(提供由银行出具转账凭证及对账单原件,对账单日期原则上距报送材料日期不超过20日)。

    (十八)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九)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九条  政策性担保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需提供的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变更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九)需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变更股东个人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十)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全体股东签字按手印、法人签字、盖公章)。

    (十一)章程修正案(原件、骑缝公章)。

    (十二)变更前的章程(复印件、骑缝公章)。

    (十三)变更后的章程(原件、骑缝公章)。

    (十四)拟变更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担保机构,需要按照冠名标定的范围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冠省名的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公告内容要说明由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后的担保机构承接原担保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和未尽事宜,公告连续刊登5天(提供公告期起止日及公告期内当地报纸的原件5份)。

    (十五)政策性担保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出具的任命材料(原件)。

    (十六)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按照(吉政发〔2006〕14号)《关于规范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需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原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承诺书,承诺承接原担保机构或股东的债权债务和未尽事宜。(原件、签字、按手印)。

    (十七)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十八)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基本情况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

    (十九)担保机构高管基本情况表(原件加盖公章)。

    (二十)担保机构近期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明细表,内附对账单(提供由银行出具转账凭证及对账单原件,对账单日期原则上距报送材料日期不超过20日)。

    (二十一)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特别注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在任期间有无以公司名义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人签字、按手印)。

    (二十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十三)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十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需提供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变更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

    (四)政策性担保机构变更董事监事需有主管部门(单位)任免文件。

    (五)由担保机构内部产生的需有职工大会决议(原件,全体职工推荐选举董事、监事各一名,需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全体员工三分之一)签字、按手印,加盖公章)。

    (六)董事监事履历表(由本人填写、需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七)董事或监事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由担保机构提供)。

    (八)董事或监事本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基本情况证明(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证明原件)。

    (九)董事或监事本人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十)董事或监事本人陈述书,陈述书应当包括继任董事和监事本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等内容(原件,需签字、按手印、盖公章)。

    (十一)董事或监事的拟任人签署的守法尽责的承诺书(原件,需签字、按手印、盖公章)。

    (十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三)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十一条  变更股东(股权转让)需提供的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变更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九)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全体股东签名按手印、法人签字、盖公章)。

    (十)章程修正案(原件、骑缝公章)。

    (十一)变更前的章程(复印件、骑缝公章)。

    (十二)变更后的章程(原件、骑缝公章)。

    (十三)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按照(吉政发〔2006〕14号)《关于规范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需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原件),担保机构变更股东相应股份转让(交易)双方银行转账凭证的原件和担保机构近期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明细表,内附对账单(由股东转让(交易)双方签字、按手印,加盖担保机构公章)。

    (十四)股权结构变更说明(由担保机构起草,需加盖担保机构公章)。

    (十五)担保机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和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提供人民银行信用证明原件)。

    (十六)股东变更双方本人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十七)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所有股东签字、按手印、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

    (十八)撤资股东或变更股东债权债务划分公证书(公证处原件)。

    (十九)担保机构要将撤资股东或变更股东事宜,需要按照冠名标定的范围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冠省名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连续刊登声明5日(提供公告期起止日及公告期内当地报纸的原件5份)。

    (二十)变更股东资金来源证明。需提供法人单位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要求出资公司近三年净利润覆盖此次出资金额(该证明材料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还需由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二十一)变更股东的验资报告(提供由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件2份)。

    (二十二)由变更后股东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基本情况证明(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证明原件)。

    (二十三)变更股东情况表(由担保机构填报制式表格)。

    (二十四)变更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由担保机构提供)。

    (二十五)变更股东陈述书,陈述书应当包括继任股东本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等内容(原件,需签名、盖章、按手印)。

    (二十六)变更股东的守法尽责和所提供要件真实性的承诺书(原件,需签字、盖章、按手印)。

    (二十七)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十八)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十二条  增加注册资本金需提供的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变更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九)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十)增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增资股东单位和法人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十二)增资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对基本情况证明(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证明原件)。

    (十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原件,所有股东签名、按手印、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

    (十四)章程修正案(原件、骑缝公章)。

    (十五)变更前的章程(复印件、骑缝公章)。

    (十六)变更后的章程(原件、骑缝公章)。

    (十七)增资后股权结构变更说明(由担保机构起草,需加盖担保机构公章)。

    (十八)股东股份变动情况表(由担保机构填报制式表格)。

    (十九)增资股东陈述书,陈述书应当包括继任股东本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等内容(原件,需签字、盖章、按手印)。

    (二十)增资股东的守法尽责和所提供要件真实性的承诺书(原件,签字、按手印)。

    (二十一)增资股东资金来源证明。增资股东需提供股东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要求出资股东近三年净利润覆盖此次出资金额(以上证明材料需经取得合法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在此的基础上还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二十二)增资股东的验资报告(由取得合法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件2份)。

    (二十三)股东股份变动情况表(由担保机构填报制式表格)。

    (二十四)增资股东陈述书,陈述书应当包括继任股东本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等内容(原件,需签字、盖章、按手印)。

    (二十五)增资股东的守法尽责和所提供要件真实性的承诺书(原件,需签字、盖章、按手印)。

    (二十六)增资股东近三年经营情况表(原件,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手印、股东单位公章,担保机构公章)。

    (二十七)上次增资验资报告(复印件)(如果是第一次增资,提供新成立时验资报告)。

    (二十八)担保机构近期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明细表,内附对账单(提供由银行出具转账凭证及对账单原件,对账单日期原则上距报送材料日期不超过20日)。

    (二十九)政策性和国有单位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增资,需有政府和主管部门(单位)文件和拨款文件。

    (三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十一)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范围需提供的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变更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法人签字、盖公章)。

    (九)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十四条  变更企业性质需提供的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变更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九)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全体股东签字按手印、法人签字、盖公章)。

    (十)章程修正案(原件、骑缝公章)。

    (十一)变更前的章程(复印件、骑缝公章)。

    (十二)变更后的章程(原件、骑缝公章)。

    (十三)所在地市(州)、县(市)政府或主管部门(单位)正式文件(体现设立和撤销的内容)。

    (十四)融资性担保机构所在地政府或编办出具的“设立和撤销相关担保机构”文件。

    (十五)变更企业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需要按照冠名标定的范围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冠省名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公告期均为5天(提供公告期起止日及公告期内当地报纸的原件5份,登报内容体现债权、债务、员工劳资承接等问题)。

    (十六)审计部门或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十七)担保机构近期银行存款余额对账单明细表,内附对账单(提供由银行出具转账凭证及对账单原件,对账单日期原则上距报送材料日期不超过20日)。

    (十八)成立清算小组,提供清算报告。(要求清算小组盖公章,清算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

    (十九)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十)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十五条  变更营业地址需提供的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变更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

    (五)营业部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要求不得小于200㎡)。

    1、房屋租赁合同(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主产权证明)。

    2、如果经营场所为自有财产,请附上情况说明及买卖合同或产权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补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

    (一)所在地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查意见表(原件、要求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签字)。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申请(原件、拟变更担保公司申请,加盖公章)。

    (三)原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备案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七)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八)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民银行原件)。

    (九)补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机构,需要按照冠名标定的范围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遗失公告,冠省名的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刊登遗失公告,公告期均为5天(提供公告期起止日及公告期内当地报纸的原件5份)。

    (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提示:以上申报材料,内附目录胶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人签字,一式五份 (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上报文件要求为原件)。

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终止

    第十七条  按照《公司法》、《破产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以及《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对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补充和修改的意见》(吉工信办联〔2013〕24号)等的有关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终止,分为解散、撤销和破产。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

    担保机构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担保机构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提出解散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向所在地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股东签字、按手印,盖单位公章);提供融资性担保机构冠名标定的范围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冠省名的除需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外,还需在全省范围内有影响的、公开发行的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公告期15天(提供公告期起止日及公告期内当地报纸的原件5份);提供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州)级及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注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所在市(州)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向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注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请示”,由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注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续的解散事宜按《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撤销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年度合规性审查被列为不合格的;在年度合规性审查过程中被列为限期整改,且到期整改验收仍不合格的;长期不能正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和拒不接受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予以撤销情形的。

    融资性担保机构撤销,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凡有上述违规行为的,将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取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其他事宜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市(州)级及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予以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所在市(州)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向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提出“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请示”,由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被撤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机构将退出融资性担保行业,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破产

    担保机构经营出现困难,无法继续经营,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市(州)级及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按照法院裁定和规定程序直接核准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许可证”, 同时抄送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备案。

    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由所在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提出“撤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请示”报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核准,由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撤销其“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终止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以上,设立、变更、终止由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层级出具审定的文件原件,报(抄)送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备案,其他的未尽事宜,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五、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等“十不准”规定的内容。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应由所在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交由当地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六、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有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得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和其他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25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即: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我省各级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和把握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七、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作为所在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主体和第一责任人,要充分发挥监管作用,各市(州)、县(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配齐人员,明确责任,要建立和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考核制度,要一个机构一个档案,要充分利用融资性担保机构月度经营情况上报系统对担保机构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在辖区内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按照管理层级报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要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把资本充足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和实施分类监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担保机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于每年年末对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的梳理总结,形成行业分析报告,并于每年1月20之前,向省级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上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八、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原《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吉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补充和修改的意见》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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